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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抗 告 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對該裁定之先前裁定(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5號、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83號等)提起抗告,業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