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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僅泛言:抗告再審事件應為合議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36條之1及第455條之1規定,本院無審判權。又本院應依法登載「台中高分院分案科科長」及「承辦人」之姓名,如隱匿姓名則應自行迴避,移由上級法院審理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