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5號抗 告 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5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民事裁定不服,以民事異議狀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55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對該裁定之先前裁定(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俊杰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