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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宏益、陳祥麟間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31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應按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就聲請訴訟救助一事,前已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確定裁定(下稱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現時又有新的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45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二、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對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固亦準用之。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04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曾經110年度救

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其無資力狀態仍繼續存在,乃提出相同事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卻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原確定裁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第三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屬行政訴訟事件,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同,且原確定裁定屬民事訴訟事件,兩案之訴訟標的自非同一,又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曾囿傑,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同,且原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事件,兩案之訴訟標的自非同一,另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之當事人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雖相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與原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事件,兩案之訴訟標的自非同一,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屬無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至於再審聲請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然該條項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參照)。惟查,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書狀中所提出之證據即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45號裁定均已於前審程序中提出,並經原審斟酌,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聲請人執此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