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抗 告 人 呂萬鑫相 對 人 陳宏益
陳祥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以11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確定,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