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2日114年度救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1,500元,並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3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於114年9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