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就聲請訴訟救助一事,前已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確定裁定(下稱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後又有新的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45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二、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對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固亦準用之。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04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曾經110年度救

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其無資力狀態仍繼續存在,乃提出相同事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卻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原確定裁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第三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屬行政訴訟事件,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同,且原確定裁定屬民事訴訟事件,兩案之訴訟標的自非同一,又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曾囿傑,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同,且原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事件,兩案之訴訟標的自非同一,另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之當事人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雖相同,然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該案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4輛自行車及4把鎖鏈共40,800元),與原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事件,兩案之訴訟標的自非同一,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至於再審聲請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然該條項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而言。惟查,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書狀中所提出之證據即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45號裁定均已於前審程序中提出,並經原審斟酌後為裁判。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聲請人執此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