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14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