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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 張羌唯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再審相對人 陳建曄

張梅貴陳致文

王聖寬

楊智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13年度簡抗字第45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雖未記載「原告地址」,仍宜由法院調查再審聲請人之戶籍。況再審聲請人並未指示向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5送達,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3年9月5日及同年月24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裁定無權向上址寄送。再者,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陳報三聯單有記載位於臺中市西區之住所,本院臺中簡易庭卻連2次向錯誤地址寄送,亦未為公示送達。(二)再審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後已告知屋主與仲介人員,如有信件誤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5均須退掉,但因屋主與仲介人員未告知管理員,於111年3月26日至113年12月31日仍幫再審聲請人代收雙掛號信,導致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損害賠償事件誤判上址有管理員替再審聲請人代收,已違反民法第97條、第78條、第87條、第179條。(三)再審聲請人係查詢司法院網頁,始知悉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3年9月5日及同年月24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裁定,並非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5實際收到前揭裁定。且再審聲請人於111年4月至114年4月未繳納管理費,已有3年之久,自不生管理委員會代收信件之效力,故再審聲請人主張維護權益,參考行政程序法第36至43條、第50、131條及民法第127、12、7、1

31、197條賦予調查權限,因2年不行使而5年至10年內才湮滅。(四)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2月24日至114年4月31日,並未向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管理委員會領取雙掛號信,該管理委員會亦願意配合法院及派出所調查住戶簽名單確實且無此人收受,該管理委員會依法於15日內退掉。且因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損害賠償事件,並未對再審聲請人為公示送達,導致再審聲請人從未領到法院補正公文,無從知悉法院要求於5日內補正5名再審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重審,更為適當處分。(二)回復原審審理再審聲請人持續於113年8月23日起訴仍有效力,不因民事訴訟法中斷,仍可主張5年追訴效力,例如欠租、履行給付訴訟、履行契約行使(包括給付不能5年及不當得利15年內效力)。

三、另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是以,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雖係聲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並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綜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均係針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予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5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