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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0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系爭4輛自行車之價額無法確定,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故4輛合計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本件起訴標的價額已逾10萬元,聲請人於訴狀中已有明確表示不同意以小額程序作為審理,聲請人明確異議,本件應按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不同意以小額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作為審理,惟前審未廢棄原裁定,並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顯認事用法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泛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核其聲請再審狀內所載理由,無非對於其所謂「本件起訴之系爭四輛自行車的價額」、「本件起訴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十萬元,聲請人於訴狀中已有明確表示不同意以小額程序作為審理」云云,表示不服之意見;對於原確定裁定,因聲請人未敘明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3號、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以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究否具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首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