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汪懋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經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公告即確定,並於同年7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7月1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關於再審相對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部分:再審聲請人雖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為相對人而提起再審,惟依原確定裁定所載之再審相對人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並於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五載明:「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追加請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賠償聲請人各新臺幣75萬元,核屬訴之追加,惟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自不許再審聲請人為訴之追加,併予敘明。」等語明確,足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故再審聲請人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為再審相對人而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關於再審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即原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㈡、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關於再審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部分,下同)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