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