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4號抗 告 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