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1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唐敏寶、林萱、劉承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應按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就聲請訴訟救助一事,前已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確定裁定(下稱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現時又有新的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45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7月9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正義派出所,於114年7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9頁),再審聲請人於114年8月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卷附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之。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主張本件應按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就聲請訴訟救助一事,前已有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54、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云云,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敘明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復再以同一理由更行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8條之1規定及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二)當事人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同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54、45號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持上開證物所為主張,無非仍在指摘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3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請求訴訟救助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核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裁判如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均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