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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1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唐敏寶、林萱、劉承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則駁回抗告,此項裁定於114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抗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明細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則抗告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