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合議庭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第54號號民事裁定(下稱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一再證實再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亦為證明再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之證據。且本院113年中救字第45號裁定係就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再審聲請人與陳祥麟、陳宏益間損害賠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與本件當事人、標的均無不同,則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顯然違背事實、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背法令。(二)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以遠低於基本生活資力,強指再審聲請人非無資力,無異剝奪生存及訴訟之權,有違常理。(三)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審聲請人亦於訴狀中表明不同意以小額程序審理,並再次聲明本件應按通常程序審理,不同意以小額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四)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未廢棄原裁判並發回原法院,且記載不得抗告,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且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棄。
二、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
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7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而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29年渝上字第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該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又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3年2月22日所為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駁回聲請,及於同年月28日以113年度小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審聲請人就前揭113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並就其聲請再審事件,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及於同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就前揭11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並就其聲請再審事件,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6月27日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為由,以114年度救字第82號及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應連帶賠償40,880元乙節,有該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訴訟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不得抗告,故該裁定教示欄記載「本裁定不得抗告」等語,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係就本院110年度交字第248號交通裁決事件准予訴訟救助,及本院113年中救字第45號裁定係就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損害賠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以及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係就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31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核與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再審事件,並非同一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及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第54號裁定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況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再審事件,係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則前揭裁定如經斟酌亦無使再審聲請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