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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再審相對人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汪懋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未逾再審不變期間,有民國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8日、同年2月17日、同年4月9日書狀可證明;㈡法官未審酌地籍謄本、相關資料申請書所載證物、未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事證;㈢雅潭地政事務所未遵循法令公正處理,隱匿而未送土地複丈分割原圖、測量資料,又未遵循法規重測地籍圖、使現使用人指界;㈣舊地籍圖中一條虛線,其經界未確定,原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9款、13款、第497條之再審規定,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經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並於同年8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1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件卷附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歸還土地之訴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未逾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之再審期間,然前案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自應於該日起算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8日始對前案裁定提起再審,復未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聲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顯然遲誤上開不變期間,業據本院調取前案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原裁定以此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無違,合先敘明。而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事由,均係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請求確認經界事件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尚非對原確定裁定敘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