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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9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李悌愷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所為之114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前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