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兩造時(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0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即告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2月3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7頁)可參,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546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24日,以民事再審聲請狀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核閱無訛。又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其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定就再審相對人收取調漲後管理費一事欠缺法源依據,未予論斷,該當同法第436條之7所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原因等語,惟觀諸原確定裁定理由所載,係認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列再審事由,同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上開歷次各確定裁定並均認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再審事由存在而駁回之,故認其再審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非屬合法,應予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執前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與前次聲請再審之主要理由並無不同,仍係指摘歷次各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惟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部分,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為表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就前程序之歷次各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亦無逐一審究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