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1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救字第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救字第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居所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業於114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又再審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從而再審聲請人仍應依本院114年9月30日所為前揭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