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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合議庭所為114年度救字第1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40萬880元,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規定廢棄原裁定及前審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記載不得抗告,已違背法令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及前審裁定均廢棄並發回原法院。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亦有明文。

三、又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另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五、再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亦有明定,而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3年2月22日所為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同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小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並就其聲請再審事件,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及於同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再對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就其聲請再審事件,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應連帶賠償40,880元乙節,有該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訴訟事件之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揆諸前揭說明,因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114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不得抗告,該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抗告」等語,於法並無不合。

(三)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