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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廖祿忠

廖祿通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原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書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公告即確定,並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4、9、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追加請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賠償聲請人各新臺幣75萬元,核屬訴之追加,惟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自不許再審聲請人為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