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賴克昌相 對 人 杜雅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現金不足,無法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5000元現金,伊為廣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訊公司)之代表人,持有公司股份74萬股,每股金額10元,就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廣訊公司股份40萬500股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4號返還登記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本院前以114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於聲請人以400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7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64)及其上同段132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二)本件聲請人欲變換擔保物為廣訊公司股票40萬500股,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張以每股金額10元,推算40萬500股之股票價值為400萬5000元,與擔保金價值相當等語。惟查:股票雖為有價證券之一種,然其價值會因時地、經濟情況、交易市場狀況、公司營運結果而有所不同,具有高度浮動性,且聲請人欲聲請變換者係廣訊公司之股票,然廣訊公司並非上市上櫃之公司,其股票不得在公開市場交易,是否容易變現,存有疑義,其流通性、變現性難以與現金相比,縱有經濟價值,亦難以帳面價值遽認其股票價值,難認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現金相當。
(三)準此,本院審酌廣訊公司股票,變價風險較高,且無一定交易行情,難認與現金相當,衡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衡情尚須經過相當時間始能確定,則廣訊公司股票所表彰之價值於此期間顯具有高度浮動性,欲以廣訊公司股票擔保相對人因聲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該擔保性實有不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原裁定主文所示准予提存之擔保物,本院認其經濟上因非具有相當等同之價值,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