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連張秀連之不動產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連張秀連之特別代理人,現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以一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所選任連張秀連之特別代理人黃秀蘭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連張秀連並無任何案件繫屬於本院。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3時27分至3時58分許,到「太陽長照法人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林口住宿長照機構」,出席者有蔡譯智律師、許書瀚律師、連雯馨、連健偉、連震宇。訪視結果,連張秀連確實罹患000,000000,已難為正確表示其意思之能力,聲請人無法知悉連張秀連之不動產是否曾贈與予連張秀連之兒子連健雄。又連雯馨、連震宇所委任之律師業於114年5月5日遞出家事輔助宣告聲請狀,訪視過程中出席之許書瀚律師、蔡譯智律師均認為本案應先聲請對連張秀連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為先決之程序,故聲請人認已無再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請終止特別代理人之選任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亦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就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法定代理權是否欠缺,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連張秀連所有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20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連健雄名下一事之訴訟,因連張秀連已罹患000,其0000000000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院遂依連張秀連之女連美娟之聲請,並徵得聲請人同意後,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連張秀連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而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連張秀連之訪視紀錄、家事輔助宣告聲請狀附卷為憑,且查前揭聲請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52號審理中,堪信實在。而連美娟之代理人蔡譯智律師具狀建議宜俟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事件裁判確定時,視該輔助人或監護人為何人時,再裁定是否同意聲請人解除特別代理人職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身分,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聲請人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本係為襄助連張秀連為訴訟行為,其既已有辭任之意,並陳明其對連張秀連之本意、連張秀連是否曾經贈與不動產予連健雄一情全無所悉,顯然其難確保可否善盡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又連張秀連已經醫院鑑定患有000病史,建議為監護宣告,法院正受理評估其是否有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必要,即連張秀連無法定代理人之事由極可能不存在,目前自亦不宜由聲請人代連張秀連為訴訟行為、保全程序或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