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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陳瓦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勝仁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95號),聲請返還溢收第二審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237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萬2,647元(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85號卷363頁),應徵第二審1萬1,070元,而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5,30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3萬4,237元(計算式:4萬5,307元-1萬1,070元=3萬4,237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