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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相 對 人 喜歡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謝依容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依容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04號給付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8月及110年9月間,邀同原法定代理人尤聖昌及其配偶謝依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惟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然尤聖昌業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謝依容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0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尤聖昌已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而該公司除尤聖昌外,別無其他董事,且未由股東間互推1人為代表人等情,有尤聖昌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案訴訟卷第111頁),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謝依容為尤聖昌之配偶,且為相對人之股東,其對於相對人之經營情形自較第三人更為明瞭熟悉,另酌以謝依容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同為聲請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共同被告,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借貸關係應知之甚詳,且經函詢後,謝依容亦具狀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認選任謝依容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同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裁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