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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葉芳瑞相 對 人 朱永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12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0354號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債務人陳冠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債權人朱永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為租客,並給付房租,債權人於114年4月初尚有收受房租,卻於114年4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情宜,相對人主張事由不符事實,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民事卷宗,確認聲請人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聲請人復未陳明依何請求權基礎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亦未釋明若遭系爭強制執件事件強制執行之危險,將受有何種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認為聲請人既非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經審查結果後,尚無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