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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吳云雅即吳𬦂相 對 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趙國正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2萬1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7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752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之財產一旦拍賣,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752號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審理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前揭執行程序,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以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6年,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693萬899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計至聲請人於114年6月12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已到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740萬2365元(詳附表)。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222萬0710元(740萬2365元×5%×6=222萬0710元)。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222萬1000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93萬8992元 1 利息 693萬8992元 111年3月24日 114年6月12日 (3+81/365) 1.75% 39萬1245元 2 違約金 693萬8992元 111年3月24日 111年9月23日 (184/365) 0.175% 6121元 3 違約金 693萬8992元 111年9月24日 114年6月12日 (2+262/365) 0.35% 6萬6006元 小計 46萬3372元 合計 740萬2365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