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陳啟森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得執行而不執行,或不得執行而為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尚無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87號、51年台上字第2016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清水分行)之存款債權,然該存款屬聲請人勞工保險退休金,依法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9月14日104年度司執寅字第57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另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387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然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之起訴狀觀之,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理由無非係主張聲請人於第一銀行清水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非一般存款,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該存款債權不得扣押等語。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事由,僅涉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及執行方法,究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事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權利存在既無爭執,亦即非爭議執行名義所載權利有消滅、妨礙或不成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前開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符,聲請人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異議,則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然脫逸該類訴訟制度之設立目的,而顯無理由,依上開一、二說明,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