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楊金景相 對 人 顏春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08號審理中,本件執行標的之新臺幣75萬2500爰租金債權為有爭議之合夥糾紛,在本案訴訟未完全確定以前,如查封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3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08號及鈞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向本院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係就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原告之訴,是聲請人就該訴訟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