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號異 議 人 蔣敏洲上列異議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程式。又上開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故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