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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陳美姿相 對 人 陳洧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5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為由,具狀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5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11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10)及其上同段第734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又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均尚未終結,亦未經本院執行處停止執行,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分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含於114年6月26日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前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1,0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數額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的損害;參以,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36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6%×6=360萬元),為便於聲請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