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江品儀代 理 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准予由本院命桉曼建設有限公司,就民國113年12月23日、31日0時起至24時止期間內,關於梁梓梵與林恬霈(照片如附件所示)進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搭乘電梯、抵達承租套房樓層前往承租套房之走廊等所有行進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及進出上開房屋大門之刷卡紀錄,以複製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暫予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梁梓梵自民國113年5月間離家後,嗣於同年12月間,聲請人之友人發覺梁梓梵平日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恬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長期停放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且均停放一整夜,另113年12月31日下午更見梁梓梵與林恬霈自系爭房屋離開,由林恬霈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梁梓梵,梁梓梵並坐於後座雙手環抱林恬霈,此攸關梁梓梵與林恬霈侵害聲請人配偶權等侵權行為之事實,實有藉由桉曼建設有限公司設置監視器所拍攝影像、刷卡資料加以確認之必要,又監視器錄影畫面通常經過一段時間即消除或覆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命桉曼建設有限公司就其所持有,梁梓梵與林恬霈於113年5月2日迄今出入系爭房屋,及搭乘電梯、抵達承租套房樓層前往承租套房之走廊等所有行進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及進出系爭房屋大門之刷卡紀錄,以複製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暫予保管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梁梓梵與林恬霈於113年12月23日、31日同住於系
爭房屋內,而有侵害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系爭房屋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刷卡紀錄資料,攸關梁梓梵有無侵害配偶權、聲請人擬提訴訟之事實認定,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電磁紀錄及刷卡資料之應證事實。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另刷卡資料亦有一定之保存期限,逾期即有遭銷燬滅失之虞,堪認聲請人亦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就上開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及刷卡資料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即無不合,本院爰准以命桉曼建設有限公司將上開電磁紀錄及刷卡資料複製後提出於本院之方式保全。
㈡至聲請人聲請保全桉曼建設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房屋,於113
年12月23日、31日以外時間,梁梓梵與林恬霈進出系爭房屋,及搭乘電梯、抵達承租套房樓層前往承租套房之走廊等所有行進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及進出系爭房屋大門之刷卡紀錄,聲請人並未釋明梁梓梵與林恬霈有於113年12月23日、31日以外時間進出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