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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林燕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秉達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3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劉秉達、阮氏絨拆屋還地,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稱各地號數字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且將上開土地均返還原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622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3、31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撤回關於請求被告拆除坐落17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另於111年9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劉張媚(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於111年12月8日追加被告劉永峯(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於111年12月16日追加被告劉永峯、劉永樑、劉盈均、劉香君、劉語桐、劉傳勝、劉重勃、劉嘉瑋、廖惠騟、劉招治、張劉淑汝(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其後,於112年4月24日撤回對劉盈均、劉香君、劉語桐、劉傳勝、劉重勃、劉嘉瑋、廖惠騟之訴(見本院卷二第67頁);112年12月25日撤回對劉永樑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而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93號對聲請人、劉秉達、阮氏絨、劉永峯、劉招治、張劉淑汝予以判決。為此請求退還3分之2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就部分債務人撤回起訴時,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普通共同訴訟本於因獨立性原則,於上訴審撤回起訴者,應准退還上訴審裁判費之法律原則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本於同一法理,上開裁定意旨於客觀訴之合併而撤回一部訴訟之情形,亦可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11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暨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予以繳納,經核並無溢收情事,而查上開裁定乃依聲請人原起訴聲明,即請求被告拆除坐落175-17、17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聲請人既於嗣後撤回關於請求被告拆除坐落17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部分,參照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部分之該審級所繳裁判費;然而,聲請人係於111年8月23日撤回上開部分之訴,卻於113年10月11日始聲請退還該部分裁判費,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另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追加、撤回前開被告部分,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3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並未因聲請人撤回部分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且本件聲請人請求前揭被告拆屋還地,係屬就不可分之債務合併提起共同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僅就部分債務人撤回起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之要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此部分所繳納裁判費,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