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賓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文鏗相 對 人 劉許芳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19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6號審理,經核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為避免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應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4800元,未逾150萬元,至第2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6月,加計其中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年。茲依聲請人陳報每年就系爭平台及土地得收取回饋金6萬0480元計算,5年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平台及土地之損害為30萬2400元(6萬0480元×5=30萬2400元),又賓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31人,比例計算結果,相對人所受損害為9755元(30萬2400元÷31=9755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以1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