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河村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返還土地事件民國112年3月23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2年3月23日法庭錄音光碟。經查,系爭事件由本院承審第一審訴訟,聲請人為系爭事件被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判決系爭事件原告之訴駁回(即被告勝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於114年6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並第二審法院於確定後發還卷宗而審閱無誤。本件聲請係於114年5月19日補正委任狀,其上有表彰聲請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形式上足認聲請人委任本件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故堪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惟該委任狀若非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親自或授權所製作,當由本件代理人自負偽造文書之法律責任,合先敘明。
三、觀諸本件聲請理由,無非:「查因開庭筆錄僅記載要旨,而筆錄第2頁記載與事實經過顯有疏漏,又案件仍於台中高分院審理中,故為確認開庭錄音與筆錄是否相符,有聲請調閱法庭錄音之必要。」(114年4月14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首先,田永彬律師為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只是複代理人,此有卷內委任狀可證,故112年3月23日開庭筆錄第1-2頁記載為『複代理人』應為筆誤,且當天開庭法官有詢問被告委任(田永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是否願意重新遞一份答辯狀?並要求代理人『不能看答辯狀進行口頭答辯』,代理人詢問法官是否可以看原告起訴狀答辯,法官並未作任何表示(此部分是否符合訴訟指揮常規仍待商榷),而當天現場旁聽民眾非常多,還有學生在場,故筆錄並未詳實記載上開過程與被告代理人答辯內容,為確認開庭錄音與筆錄是否相符,有聲請調閱法庭錄音之必要。」(114年4月29日陳報狀)、「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事件於112年3月23日開庭筆錄未詳實記載法官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發言,有聆聽錄音光碟重新製作筆錄之必要」(114年4月29日、114年5月7日、114年5月19日陳報狀)、「鈞院僅提供書記官重新繕打之錄音譯文逐字稿,經聲請人閱卷後仍有多處記載:『因錄音聲音很小,有部分無法辨識。』,故該錄音譯文筆錄仍未詳實記載法官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發言,故聲請人有聆聽錄音光碟之必要」(114年7月1日再次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狀)云云。
四、惟查:
(一)「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筆錄原則上記載要領已足,本無逐字記載之必要。但非僅本件聲請意旨質疑開庭錄音與筆錄是否相符,代理人田永彬竟以同一原因事實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本法官(詳後述),為慎重起見,考量維護司法尊嚴,對於社會大眾亦有澄清之必要,本院遂依職權先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及112年3月23日法庭錄音,交由書記官逕依錄音製作逐字稿筆錄附卷為憑(本法官就逐字稿內容完全不干涉),並於第二審法院發還卷宗前先函送一份至第二審法院附卷供參。系爭事件112年3月23日原筆錄如附件一所示,其逐字稿筆錄如附件二所示,互核即可明瞭,原筆錄除僅記載要領而較簡略外,確無與法庭錄音牴觸之情形。逐字稿記載:「(以下法官、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圖示討論,因錄音聲音很小,有部分均無法辨識)」處,是該次開庭後半段,法官離座下來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觀看原告庭呈之地籍圖資所指,此時離麥克風較遠,收音效果較弱,為田永彬律師在內之在場人所明知。至原筆錄將「被告訴訟代理人」誤載為「被告複代理人」,乃田永彬律師係當庭才提出委任狀,又報到單上誤寫為「複代理人」,致生誤會,業經書記官更正筆錄該誤載處。況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均獲勝訴判決,現已確定,其所謂筆錄未詳實記載法官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發言云云,顯係田永彬律師個人問題,難謂已敘明聲請人有何法律上之利益。
(二)起因是系爭事件被告第一份答辯狀,長篇幅大肆抄錄其他多件與系爭事件無關之判決,並附被告委任非律師許賀皓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即予通知:若未能針對本件事實及理由提出答辯,則非律師不許可代理等語,有法官在其答辯狀上批示、書記官致電許賀皓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函稿等件在卷可稽。隨後於112年3月23日第一次開庭,所發生經過情形,詳如附件二逐字稿所示,均可受公評。依逐字稿第3頁第14行以下,可見本法官請田永彬律師針對系爭事件重新提出答辯狀,不要抄其他判決,很簡單的事,田永彬律師竟一再推諉,甚至與法官抬槓,還明知故問要求法官具體指示如何寫,無非在法庭上表演其強勢捍衛第一份答辯狀之戲碼,被告有派人到庭陪同,恰巧也有學生團體來旁聽,田永彬律師既不甘重新提出答辯狀,無法勉強,本法官只好請其當庭陳述答辯內容,並提醒其有人旁聽,會看見其專業態度,以防免其閃避回答,結果有效,田永彬律師僅用四句話就講完被告答辯要旨,如逐字稿第5頁第4至7行所載,顯見「非不能也,實不為也」,第一份答辯狀故弄玄虛即不攻自破,適足顯其剛才法庭表演之荒謬,其惱羞成怒亦不難理解。恐田永彬律師如今欲尋釁報復法官,才是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真正原因。但此個人私怨,與聲請人公司權益何干?
(三)「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律師倫理規範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參照律師法第46條規定:「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舉輕以明重,律師本人對承審法官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並利用裁判書在網際網路公開之機制,公然惡意詆譭承審法官,當然於法不容。田永彬律師不思反省其於系爭事件之前揭行為已有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虞,竟以本法官於系爭事件112年3月23日開庭態度不佳為由,提起名譽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3號事件審理,以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14年4月30日判決駁回其訴,田永彬逾期未上訴,即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影響所及,即田永彬對於本法官之詆譭,已透過該判決之原告主張欄傳述,並利用裁判書在網際網路公開之機制散布,無遠弗屆。但其仍不知適可而止,又利用聲請人名義,提出本件聲請,而始終未能敘明聲請人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無非私欲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殊不足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