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丁佳慧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近鐵汽車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由第三人胡文國於民國100年1月19日獨立出資設立,且為唯一董事及股東,其營業均仰賴胡文國汽車維修專業。詎胡文國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出資額繼承登記,亦未選任新任董事。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8號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審理中,然無法定代理人得進行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8號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因本件聲請已無本案繫屬,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