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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泰山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略圖所示圍牆內之雜草地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訴之聲明記載請求拆屋還地範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係主張以地政機關實測之結果,為請求之拆屋還地範圍,本案經中正地政事務所實測結果,被告林淑卿、楊朕端已無占用系爭土地,則聲請人起訴時,暫以被告林淑卿、楊朕端占有面積為126平方公尺計算請求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7,705,404元(計算式:

起訴時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61,154元×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7,705,404元),爰請求退還此部分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規定。是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者,與主動聲請撤回訴訟之情形有別,蓋其訴訟程序已開,就減省法院勞費無益,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圍牆內雜草地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及請求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各給付聲請人13,965元及利息,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995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嗣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履勘時,聲請人主張被告林淑卿、楊朕端已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土地,故不予測量(見本院卷第90頁),復於113年1月11日、同年10月4日具狀表示查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被告林淑卿、楊朕端,且被告林淑卿、楊朕端已點還土地,為免虛耗費用不聲請測量系爭地上物,並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林淑卿、楊朕端應給付聲請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955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133至134、280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上開事件並未因聲請人一部撤回而致全部訴訟繫屬歸於消滅而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之要件。此外,本院依聲請人起訴主張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計算裁判費,查無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