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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吳易龍相 對 人 劉家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萬元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7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8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2年中簡字第2792號判決勝訴,相對人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38號案件審理中,而相對人仍執該等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762號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損害,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325萬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年2年(參照113年4月24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然本件以6個月推估,蓋本案訴訟於113年11月19日分案,至今已近8個月,已進行四次準備程序,是預計辦案期間再加計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9萬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6%×2=390000)。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