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洪卉綸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外傷已稍微恢復,內傷亦都已好轉,僅脊椎部分還會疼痛無法久站,直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聯安醫院照X光才知脊椎一節骨折,然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劉承翰(下稱受命法官)卻在第一次開庭即強烈暗示聲請人,其不會判准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並說車禍已發生2年,其怎知脊椎骨折如何造成,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也因此跟著作此主張。又聲請人在第二次開庭曾陳述,因聲請人之另一案(即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704號)在5月底要召開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故想要申請本案訴訟延期開庭,等到車輛事故責任鑑定結果出來再開庭,受命法官說需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陳述沒有意見,受命法官卻說東說西,並再次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改稱不同意,聲請人始在法庭上大聲說話,受命法官卻說聲請人態度不好,被上訴人才不同意,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無非係對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受命法官處理本案訴訟有偏頗之虞,已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況聲請人所指均屬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得以此逕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客觀事實,而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率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