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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林佳燕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武陵律師相 對 人 顏肇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萬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2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88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32號(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126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聲請人主張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8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權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請求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酌定擔保金。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前開債權本金30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為:300萬元×5%×6=9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