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陳慧真相 對 人 陳俞君
阮美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124,715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5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6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所有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0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551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擔保後,准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82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
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即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停止執行者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來計算債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關於利息損害額之計算,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若未有約定,得按法定利率計算,但若有約定利率較高者,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查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將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7,724元,應以此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準此,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系爭不動產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相對人之前開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一般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爰預估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2月,則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24,715元【計算式:3,647,724*5%*(6+2/12)≒1,124,7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124,715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