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聲請迴避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其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4日發生效力。聲請人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亦未據聲請人繳納,而經本院於114年11月17日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就前開聲請迴避事件,即應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是以,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