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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吳弘鵬律師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常崴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弘鵬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酬金。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7號變換提存物及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常崴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件業經裁定終結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及113年度聲字第18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以常崴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身分收受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上開事件並非訴訟事件,聲請人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花費,暨前開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爰予以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