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巫琨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權利侵害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追加暨補充判決。因系爭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判長未參加言詞辯論卻做成判決書,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及有脫漏裁判之情事,另應適用勞動事件法卻未處理,背離誠信原則相關法規,足認法官偏頗,影響審判公正性,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權利侵害事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聲請追加暨補充判決,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
(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惟未能具體指明或釋明本件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對於本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法律見解適用,即謂其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