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宋豐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被告陳煙城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2,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事件中被告陳煙城之特別代理人,因被告陳煙城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身分當然終止,聲請核給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酌本件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之繁雜程度、訴訟標的金額為741,000元,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3次、具狀3次、閱卷2次等執行職務行為,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