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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258號聲 請 人 王雅慈相 對 人 唐權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必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支票及借貸事件(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61號、114年度司拍字第315號),業經另行起訴在案,因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15號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5946號案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27號(下稱本訴)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本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本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前開裁定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28日收受後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從而,聲請人提起之本訴既經駁回而告終結,其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另查,相對人未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61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