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王忠禮相 對 人 王儀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5萬344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與訴外人王薇涵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相對人與訴外人王薇涵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3分之1之權益,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3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系爭不動產若進行拍賣,將嚴重侵害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主張之繼承權與金額分配,一旦拍定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與訴外人王薇涵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相對人與訴外人王薇涵依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案訴訟卷宗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系爭不動產拍賣分配價金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取得分配價金部分所能取得之利息。本院酌以系爭不動產(含建物增建部分)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定價值合計為1368萬96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比例為2分之1,則其獲分配部分之金額為684萬4800元(計算式:1368萬9600元÷2=684萬4800元)。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456萬3200元(計算式:1368萬9600元÷3=456萬32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取得上開分配價金之期間為6年。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得上開分配金額所遭受之損害,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205萬3440元(計算式:684萬4800元×5%×6年=205萬3440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205萬344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5.04平方公尺 王儀婷: 20000分之1953 王薇涵: 20000分之1953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 應有部分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透天、鋼筋混凝土造、層數4層 總面積147.79 一層43.12 二層43.12 三層43.12 四層18.43 陽台8.35 平台2.08 花台4.32 王儀婷: 2分之1 王薇涵: 2分之1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