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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東雄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11號返還借款事件擔任被告東雄貿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6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溢繳之預納費用新臺幣5,00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11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東雄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宣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1次、提出答辯狀1份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酬金為2萬5,000元。另相對人於114年9月19日預納聲請人之酬金3萬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本件既已核定聲請人之酬金為2萬5,000元,相對人溢繳5,000元部分,併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