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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蔣敏洲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於同年3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30